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排水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城市供水排水的投资者或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城市供水排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排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工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排水工程规划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排水工程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供水排水工程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城市供水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排水工程项目,应按照资金来源办理相应的审查、审批、核准手续。
对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查、审批手续。其中,对使用中央和省级投资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对不使用中央和省级投资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排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供水排水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企业或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企业或单位应实行特殊工种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企业或单位应对其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排水企业或单位查明地下供水排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与城市供水排水企业或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确保供水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一户一表、计量
收费。用水户应按照与供水企业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按时交纳水费,并在交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保持不间断运行,确保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向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或临时排水许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企业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排水设施或者在供水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至20000元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城市供水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排水规划或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兴建城市供水排水工程的。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或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整改,并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许可,排水户擅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八)在规定的城市供水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