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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法施行细则

来源:洋浦自来水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5-09-06 11:56:19 浏览次数: 字体:[大][中][小]关闭本页

 

自来水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水源概况、保护区范围及划定之理由,并检附标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图为之 (平地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于一万分之一) 。
  
  自来水事业应在前项划定公布之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设置告示牌。
  
  第 3 条 
  
  为审议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划定,各级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成水质、水量调查及纪录之项目及频率。
  
  第 5 条 
  
  自来水用户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装设用户用水设备,其设计图说应经自来水事业审定后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标准检验合格后,始得供水。
  
  第 6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私有土地内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必要时得请求当地警察或相关机关协助。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于开始施工七日前以书面为之,叙明水管或其他设备经过处所、预定兴工与竣工期限、主办单位及通讯地址。但因紧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头通知之。
  
  第 7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营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水区域。
  
  二、供水期间。
  
  三、供水条件。
  
  四、用户用水类别及其定义。
  
  五、用户用水设备之装设及维护。
  
  六、用户用水事项之申请程序。
  
  七、水费与其他费用之计算方法及收费方式。
  
  八、窃水与违章用水之检查及处理。
  
  九、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营业章程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应于实施前十日张贴于营业处所,并公开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新闻纸。修正时,亦同。
  
  第 8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设到达者。
  
  二、当地出水或配水系统供水能力已达饱和尚未完成扩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克服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9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于事先通告周知停水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将有关停水情形刊登新闻纸,并以电子媒体或资讯网路公告。
  
  第 10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时消防用水。
  
  二、消防机关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机关列管检查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筹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时消防演习、试车及检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环境清洁用水:包括公厕、洗街、洒水、防疫及其他有关公共环境清洁所使用者。
  
  二、公园绿地用水:包括绿地、行道树、水池及其他有关公园绿地所使用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
  
  二、水权取得。
  
  三、供水范围。
  
  四、工程内容。
  
  五、设计图。
  
  六、主要器材规格。
  
  第 12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经核准登记后,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开工时,应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勘查。
  
  第 13 条 
  
  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工程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竣工报告及竣工图,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验;经查验不合格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查验合格之自用自来水设备,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应于查验合格后十日内,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
  
  第 15 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所称主要事项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设置地点。
  
  三、供水范围。
  
  四、出水量及水质。
  
  五、水权取得。
  
  六、必要设备。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来水事业之水质、水量或器材之检查,得委讬其他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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